有價證券覈定權 屬主管機關專責
日前由中華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舉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國內法學界諸多學者均出席表達對臺灣存託憑證(TDR)法律爭議上的看法。圖/本報資料照片
主管機關對900號公告主張依據
關於臺灣存託憑證(TDR)於證券交易法上的定位爲何?是否爲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是否屬於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覈定之有價證券?近年來爭議不斷,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更於12月1日、9日開庭時,分別傳喚文化大學法學院戴銘升教授、文化大學副校長兼法學院院長王志誠教授及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兼任院長郭土木教授到庭爲法律鑑定。
主管機關主張900號公告
用以覈定TDR爲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專屬覈定權,主管機關得覈定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而主管機關向來主張76年900號公告是臺灣存託憑證經覈定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見表)。然而,諸多法律學者專家紛紛指出臺灣存託憑證爲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76年900號公告「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內,故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覈定,並非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
司法機關應依法裁判
不得創造法律
司法機關是法律執行者而非創造者,法官必須依據法律審判,不得無中生有創造法律,否則將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法界認爲,既然立法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時,將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核定權授權專屬於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向來主張以76年900號公告行使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核定權,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則司法機關僅能對於76年900號公告覈定範圍是否含括臺灣存託憑證爲事實認定,不能逾越權限,憑個人好惡,代主管機關創造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否則即淪爲法官造法。
募發處理準則
並非覈定TDR爲有價證券依據
司法實務上,有法院承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76年900號公告所覈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嗣於85年更名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爲主管機關已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
甚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傳喚鑑定人時,承審法官更詢問鑑定人是否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時,個別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
然而,「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嗣於85年更名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授權依據爲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故並非覈定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
更何況主管機關向來主張以76年900號公告行使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核定權,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主管機關從未主張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嗣於85年更名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其他任何方式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故司法實務反於主管機關所主張行使覈定權之方式,恣意代主管機關創造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實已屬法官造法,侵害立法權及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