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檢察總長去職的困難
檢察總長黃世銘,遭北檢以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等罪起訴,致引發檢察總長的去留爭議。惟除非檢察總長自行請辭,否則,要其去職,恐有其困難。
於2006年,《法院組織法》修正時,因在最高檢察署設立專門對抗高層公務員貪瀆犯罪的特偵組,並受檢察總長直接指揮之故,特別在第66條第8項,將此職位明訂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並有四年不得連任的規定。而因當時,重在對檢察總長不受外力干擾的保障,致於任期內,並無總統或立法院可令其去職之退場機制。所以,若檢察總長於任內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是否該爲去職或停職,只能求之於其他法律的規定。
而法務部長雖不能對檢察官就刑事個案的偵查與訴追爲指揮,但在組織上,仍爲檢察體系的上級長官,對於檢察總長自有行政上的監督權。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若法務部長認爲檢察總長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送請監察院審查時,即有先行停職之權。不過,因此停職影響公務員的權利甚巨,故此條文即規定,必須違法失職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主管長官才得爲停職處分。甚且在檢察總長已經法務部依《法官法》的規定交付個案評鑑,而於檢評會尚未決議移送監察院的情況下,法務部長似也不宜於此時爲停職與否的決定。
只是從此等的規定與過程卻突顯出,現今對檢察官的懲戒程序不僅變得更爲繁瑣,且原本設計用來制衡檢察官的評鑑制度,反成爲檢察總長不下臺的最佳保護傘,這是何等奇怪與諷刺之事。甚而法務部長在檢察總長遭起訴的第一時間,即迴應媒體稱,以檢察總長所涉犯罪,皆爲法定刑三年以下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該當情節重大而無須先行停職之語,不僅讓人有官官相護之感,更易落入是否在影響檢評會之口實。
更可議的是,黃世銘以檢察總長之尊,帶頭違反偵查不公開而遭起訴,實已難爲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卻又宣稱一審有罪即辭職之語,更讓人感到莫名所以。因在四年不連任的強制規定下,不管黃世銘願不願意,都須在明年四月卸任,而以目前我國審判的常態,此案的第一審判決時間,快則在明年初,晚則遲至四月以後。除非所下賭注,也包括檢察官的身分在內,否則於此時,那還有辭不辭檢察總長的問題?如此的話語,實看不出有負責到底與深切反省之心,尤其是黃世銘仍在其位下,目前所有對檢察總長的調查,肯定都會受到阻礙,更難想像將來法庭論告時,檢察官該如何面對其上司。凡此問題,都將使檢察權的威信因此葬送。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