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分析》偵訊檔消失16分鐘 「公衛文」被耍了 秒懂關鍵內幕

臺北地院26日宣判新竹市長高虹安擔任立委期間被控詐領助理加班費案,高虹安的前助理、綽號「公衛文」的王鬱文(見圖)遭判刑2年,獲宣告緩刑5年,聽判後離開臺北地院。(資料照,趙雙傑攝)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高虹安前助理「公衛文」王鬱文指控檢察官在偵訊時稱「上面指示一定要起訴高虹安,一定要起訴你們這些助理」,但關鍵的16分鐘錄音錄影偵訊檔案卻消失。檢方事後辯解,這是類似「休庭」,先行關閉錄音錄影,引發爭議。惟綜合相關法條與判例,此事確有值得注意的關鍵應予釐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爲證據。

如果沒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例如「公衛文」指控偵訊影音檔消失16分鐘,此時被告即「公衛文」的偵訊筆錄效果如何?有無證據能力?其實是有所爭議的。

民國84年立法委員謝啓大等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當時欲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若未經錄音錄影,效果是「不得作爲證據」。如果依照謝啓大等委員的想法,未經錄音錄影時,效果很簡單明瞭,就是「不得作爲證據」。

這時候,若按照謝啓大版本,套用在王鬱文身上,檢察官偵訊中斷錄音錄影16分鐘,那麼王鬱文的偵訊筆錄,有可能全部都不能當成證據。

但當時立法院朝野協商對上述想法並不同意,因此變成現在條文規定,亦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爲證據。」

根據前大法官林俊益於民國89年對於現行條文的解讀,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2項文義解釋,「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顯然是以「有錄音錄影內容」之存在爲前提。此時,筆錄內容與「有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時,不符之部分始不得作爲證據。

但如果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即與「有錄音錄影內容」之前提不同,筆錄內容不可能與一個根本不存在的「錄音錄影內容」去比較是否相符。這時候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就成爲法無明文規定了,產生各種解釋空間。

實務上見解還是認爲有證據能力,頂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4權衡理論,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例如,最高法院100年臺上1730號刑事判決認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4條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其實早在修法時,學者就預料到這裡的法律漏洞,因此多主張無證據能力。例如學者黃東熊認爲,於無錄音錄影時,除急迫情形外,筆錄內容不得作爲證據。學者何賴傑也主張,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根本未錄音,亦爲「內容不符」,排除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前大法官林俊益分析,現行規定,使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成爲具文,無法實現「建立訊問筆錄公信力」以及「確保程序合法正當」。他當時即強調,唯有再度修法,明文規定「未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不得作爲證據」,才能徹底杜絕惡習。

最後,若無證據能力,因爲有利於被告,因此,如未全程連續錄音,應該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可取學者見解,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根本未錄音,亦爲「內容不符」,排除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在「公衛文」本案,整個偵訊程序及筆錄,均全部失效並無證據能力,以確保程序合法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