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法律依據不明 恐爭議難解
王志誠表示,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則覈定權顯然專屬於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在民國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彙整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命令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項目共七項,其中,並不存在以法律授權頒佈法規命令方式覈定其他有價證券之情事。
而在101年1月4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規定以前,臺灣存託憑證似屬法律漏洞?王志誠更指出,原因爲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規範「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而臺灣存託憑證性質上爲我國有價證券或我國之「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並不在76年900號公告射程範圍。
另外,王志誠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公佈「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現更名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不得作爲覈定有價證券法律依據,否則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林國全與會中表示,依據民國57年證交法立法時規範對象採用限定列舉、概括授權模式,符合第六條定義纔是有價證券,買賣行爲纔會受證交法規範,違法的話會產生民刑事責任,在此前提下,籌資工具交易商品是否有價證券?TDR始終是爭議所在。
關於TDR是否爲有價證券,林國全提出有一派說法,在民國81年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民國85年修正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在此法規對於有明確寫明「臺灣存託憑證」,因此臺灣存託憑證是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但此法規僅對於初級市場有所規範。
至於另外一派說法,林國全談到,民國97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增列第11條第一項,將臺灣存託憑證明確納進有價證券,在民國101年增定證交法165條之2,對於外國公司在臺灣第二上市,準用證交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因此TDR能準用證交法第六,爲證交法定義的有價證券。
不過,他表示,以上學派說法,法學界仍有不予認同的意見,呼籲立法、司法界重視此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