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廢死後 終身監禁有爭議

(圖/本報系資料照)

憲法法庭判決,提示死刑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各項基準,各界認此判決已形同實質廢死。今後死刑或將畫下句點,無期徒刑勢必成爲最重的刑罰。於是,無期徒刑可否分成准許假釋與不準假釋兩類,並以不準假釋的無期徒刑作爲替代實質廢死的刑罰,引發議論。

回顧立法史料,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的嚴酷規定,我國曾經採用,此即《戰時軍律》及《貪污治罪條例》。前者已於民國91年廢止,後者於民國81年修正公佈施行,除條例名稱刪除「戡亂時期」4字,已將原有犯貪污罪不許假釋的規定刪除。當年修法刪除的主要理由,認爲現代刑事思潮已由報應主義而傾向於社會防衛主義,不以報復爲目的,而以再教育爲目的,對於有悛悔實據者,理應同等適用刑法上有關假釋規定,以期公平。從此貪污犯同樣適用假釋規定。

在外國法方面,美國除阿拉斯加州,聯邦法及各州州法,皆採用不適用假釋的無期徒刑作爲選項。但聯邦最高法院2012年Miller v. Alabama案例,判認對於少年犯宣告不適用假釋的無期徒刑,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禁止酷刑的規定,應予排除,足見無期徒刑不許假釋在本質上屬於「酷刑」。

同在北美的加拿大,無期徒刑一律准許假釋,其門檻是25年。如有數罪併合執行,加國最高法院2022年R.v. Bissonnette一案判決,認爲不應以25年的倍數累計假釋年限,其累計結果超越任何人的預期壽命,否定矯治功能,剝奪期待重返社會的可能性,有損人性尊嚴,違背憲法意旨。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77年關於謀殺罪無期徒刑合憲性一案判決,認爲無期徒刑受刑人仍應保有重享自由的機會,於是促成相關修法,無期徒刑受刑人已服刑15年,如其罪責並非特別嚴重達於必須繼續執行殘餘刑期,且具暫緩執行的條件,可經法院裁定將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暫緩執行。

英國實施名爲whole-life order制度,對於犯謀殺罪判處無期徒刑認其情節特別重大者,法官判決時可諭知此項命令,使無期徒刑受刑人不適用假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於2013年審結Vinter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三案,判認上述終身監禁不許申請假釋的法制,違背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酷刑或非人道懲罰的規定。

在國際法方面,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並審理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等四類國際性刑事案件,經該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雖皆罪孽深重,但服刑滿25年後,依《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應由該法院複查,以決定是否予以減刑,使其獲得出獄機會。

綜合本國立法史料及外國與國際法制,司法院釋字372號及603號解釋已肯定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律如有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的規定,剝奪其復歸社會重享自由的機會,使其終身身陷囹圄,即因侵犯人性尊嚴而爲違憲,此項嚴酷規定殊無可取。研擬終身監禁不許假釋的修法草案,是否妥適,尚有商榷餘地。(作者爲政治大學法學院榮譽教授、前司法官訓練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