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律師辦案 審檢搜索律所違憲(陳長文)
憲法法院「秘匿特權」判決不僅止於刑事,不限於律師,依法具「拒絕證言特權」之專業人士,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程序應一體適用!圖爲憲法法庭宣判。(本報報資料照片)
今年6月16日,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判定,《刑事訴訟法》未將律師與被告、(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即本文所稱「律師-客戶秘匿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不符憲法「工作權」及「訴訟權」之保障!本案大法官明確肯認律師基於「律師-客戶秘匿特權」而生之文件有拒絕扣押權,乃我國刑事訴訟法治重要里程碑!
本案大法官之用心值得讚許,但回首我國自解嚴後「法律產業」從「法制到法治」發展之怠慢可見,我們離建置「令人驕傲的法律產業」仍有不小距離!筆者愛深責切,對於「法治邁向良治」之路,有以下反思與讀者(特別是兩岸法律人)共勉:
一、解嚴逾30年,法務部、司法院刑事廳仍未能走出鳥籠窠臼,積極完善「律師-客戶秘匿特權」法制!
解嚴後民國84年的釋字第392號「羈押權迴歸法院」乃我國刑事司法現代化濫觴,當年法務部固守「檢察官」是廣義「司法官」立場,捍衛檢察官之羈押權而被大法官宣告違憲。10餘年後(民98年),釋字第654號才明白確立「律師接見交通權」,確保羈押中之被告與律師溝通之自由。但立法未能一鼓作氣,禁止「律師事務所搜索」以保障「律師-客戶秘匿特權」令人遺憾!
德國刑法大儒Claus Roxin曾言:「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亦即,一國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落實之程度,體現了該國法治文明之高低。筆者爲此加註,所有法治之革新都是「憲法的測震儀」!而「律師-客戶秘匿特權」一日不落實,便是憲法公平正義之不實踐!30多年來「法治蹉跎」可見一斑!
二、憲法法院「秘匿特權」判決不僅止於刑事,不限於律師,依法具「拒絕證言特權」之專業人士,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程序應一體適用!
本案重點在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是以,既然我國民、刑及行政訴訟中均針對相關專業人士(例如:醫師、心理師等)爲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相關主關機關應參考判決意旨,一併考量工作權及訴訟權保障,確保相關「秘匿特權」之有效落實!司法固然受到權力分立、不告不理之拘束,但不妨礙行政、立法完善法治之努力!
三、建置「令人驕傲的法律產業」,審、檢、辯、學應強化「超國界法律」視野並以做爭氣法律人爲己任!
法務部於本案陳述意見提及,我國律師倫理規範不若美國嚴苛,因此律師是否得促進訴訟程序真實發現(諸如依法院之命,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容有疑問。實則此乃律師是否得以恪遵《律師法》中關於「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之相關誡命問題,此部分有待律師公會以美國律師公會(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自詡律師界之「眼睛、耳朵和聲音」爲榜樣,滾動調整相關倫理規範及在職教育進修,強化「律師產業」素養!
最後,法律人對「超國界法律」、「外國法」、「多邊公約」等之認識攸關法治進步,否則認事用法會產生盲點,臺義改定親權憲法法庭案(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即爲着例。該判決「忽略」1980年《海牙誘拐子女公約》之「絕對法原則」(jus cogens),即非法扣留(誘拐)的暫時處分聲請案,應推定「立即返還兒童慣居地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應儘速返還」,才符合公約「程序從速、返還從寬」之精神,令人遺憾!(詳參陳榮傳老師《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評析》)可見欲建立保障人權、促進法治正義實踐之「驕傲的法律產業」,非審、檢、辯、學均戮力而爲無以爲功!
(作者爲超國界法教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