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淫保全囚女】人關起來就好了?羈押的替代手段
▲羅嫌因別案遭判10年刑卻未被羈押而再犯下高雄少女拘禁案,引發討論羈押制度。(圖/記者吳奕靖翻攝)
近日引起輿論譁然的涉嫌誘拐拘禁高雄14歲劉姓少女的案件,羅姓被告因別的案子在臺北地方法院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後,由於沒有被羈押,以致於有機會誘拐並拘禁劉姓少女。類似這一類被告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因爲沒有被羈押,導致被告有機會再犯其他犯罪行爲或是逃亡的個案出現,法院和檢方往往會成爲被指責的對象,同時也會伴隨着檢討羈押制度的聲浪。
然而,羈押畢竟是法院在判決確定前,直接先把被告關進監所中,因此,無論羈押的制度如何設計,都會陷入有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比例原則的爭議。爲了避免國家濫用羈押制度,任意的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的被告,直接押進監所中,在法制的設計上,會嚴格限制可以羈押被告要件和事由,以減緩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的疑慮。
目前法制上允許的羈押,可以區別爲後述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認爲如果不先把被告關起來,被告就會逃跑,此類羈押又會被稱爲「防逃羈押」。第二種類型則是藉由把被告關起來,以避免被告湮滅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有機會與證人勾串,這種類型又稱爲「滅證羈押」。第三種類型則與被告審理中的案件未必有直接關係,而是認爲如果不羈押被告,被告可能再犯其他的犯罪,這種類型的羈押則被稱爲「預防性羈押」。
其實不論是哪種類型的羈押,都是預期某些不希望發生的情況可能會發生,所以藉由將被告關起來的方式來進行風險管理,避免被告逃亡、滅證或再犯其他罪等情事發生。但是,風險管理是不是隻有把被告先關起來這個方式?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刑事訴訟法》在2019年7月增定了第116之2條的規定,大幅擴充了羈押的替代手段,增加了定期報到的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例如配戴電子腳鐐)、交付護照、不得擅離住所等替代選項。而這些替代選項正是用來和緩羈押要件和風險管理間的制度手段,讓避免國家過度侵害人權的要求,能夠與管理被告逃亡、滅證或再犯其他罪等風險間,達到一定程度的平衡。
然而,目前司法系統對於替代措施的操作上,仍是以交保爲大宗,也就是透過金錢擔保做爲風險管理的手段爲主。但是,以金錢擔保爲主的管理手段,對於逃亡具有一定程度的風險控制效果,但對於滅證或是再犯他罪而言,似乎並不存在風險控制的必然關聯性。因此,在替代手段的選擇思維,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以及剛在2020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的新法架構下,應擴大替代手段對於滅證及再犯他罪的風險管理考量,才能夠在不過度侵害人權及有效管理風險間達成平衡,解決羈押制度長期以來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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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會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