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子女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未履行前能否反悔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王剛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繼承分割:被繼承人王貴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王貴與齊芬系夫妻關係,育有三個子女,分別是王剛強、王傑、王茂。后王貴與齊芬於1987 年離婚,齊芬於 1997 年 9 月 15 日因死亡註銷戶口,王貴於 2016 年 7 月 14 日去世,王貴父母均先於其去世。此外,王剛強於 2016 年確認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王丹於2019 年 11 月 14 日被指定爲王剛強監護人。就王貴遺產應適用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此外,王丹、王傑、王茂曾於2016 年 7 月 23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但當時王丹仍未取得監護權,屬無權代理;協議主文由王茂起草,王茂作爲外籍人,當時未就其身份信息提供經過公證的有效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王茂亦未向王丹告知王貴全部遺產範圍,不同意適用該協議繼承分割。
被告辯稱
王傑辯稱:同意適用法定繼承依法繼承分割王貴遺產,認可王剛強所述遺產範圍。不同意適用2016 年 7 月 23 日協議繼承分割,王丹屬無權代理,王傑系受脅迫簽訂該協議,對王傑亦不構成約束力。
王茂辯稱:同意適用法定繼承對王貴遺產進行分割,認可王剛強所述遺產範圍。但王剛強、王傑、王茂於2016 年 7 月 23 日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該協議王剛強處由王丹簽訂,王丹雖未出示王剛強授權委託書,當時亦未被指定爲監護人,但王剛強與配偶林雨於2003 年離婚,育有二子王輝、王丹,王輝是智障殘疾人,無民事行爲能力,王丹作爲王剛強唯一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的近親屬,有代理權限,應按該協議繼承分割。
法院查明
王貴與齊芬系夫妻關係,育有三個子女,分別是王剛強、王傑、王茂。庭審中,各方認可王貴與齊芬於1987 年離婚,齊芬於 1997 年 9 月 15 日因死亡註銷戶口,王貴於 2016 年 7 月 14 日去世,經詢,王貴父母均先於其去世。另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查明:王剛強與林雨原系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分別系王輝(智力殘疾人)、王丹,后王剛強與林雨於2003 年 11 月 4 日離婚,經鑑定後,法院判決王剛強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居民委員會於2019 年 11 月 14 日出具《監護人證明書》,指定王丹爲王剛強監護人。庭審中,各方認可王輝屬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另查,醫院於2016 年 7 月 28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王剛強“目前病人植物生存狀態”。
就王貴遺產,王丹、王傑、王茂於2016 年 7 月 23 日簽訂《父親王貴的遺產子女分配協議書》(以下簡稱《遺產分配協議書》),寫明經過王剛強(法定代理人、王剛強的二兒子王丹)、王傑和王茂充分友好協商,就王貴遺產達成協議如下:賣掉一號房屋,賣房所得款由王剛強繼承40%,由王傑繼承 20%,由王茂繼承 40%;王貴的其他財產歸王茂所有,王剛強、王傑特此宣佈放棄所有權(即對房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放棄所有權)。上述《遺產分配協議書》由王丹、王傑、王茂落款簽字,其中王丹簽字註明爲“王剛強的合法代理人”。
就分割方案,王剛強主張適用法定繼承進行分割,王剛強於2005 年患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此前與王貴同住一個小區,對王貴盡到了全部贍養義務,王剛強患病後成爲植物人,林雨繼續贍養王貴直至王貴去世;王傑主張適用法定繼承由各方平均繼承所有,王剛強患病前王貴具有獨立生活的能力,林雨與王剛強已經離婚,屬不同的法律主體,王茂確自 1989 年始長期定居美國,王傑已盡到相關贍養義務。王茂主張適用《遺產分配協議書》進行分割。
各方主張分割的遺產如下:
王貴名下一號房屋。庭審中,各方均認可屬王貴個人財產,各方亦均認可房屋現市值800 萬元。
就分割意見,各方均同意房屋歸王剛強所有,由王剛強給付王傑、王茂房屋折價款。
裁判結果
一、王貴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原告王剛強所有,被告王傑、王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王剛強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過戶至原告王剛強名下。
二、原告王剛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王傑房屋折價款一百六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王茂房屋折價款三百二十萬元。
三、駁回原告王剛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王丹、王傑、王茂於2016 年 7 月 23 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協議時,王丹雖未被指定爲王剛強監護人,但應考慮到:
一、結合醫院於2016 年 7 月 28 日出具之診斷,以及王剛強庭審中自述,當時王剛強呈“植物生存狀態”,各方有理由認定其已不具備民事行爲能力;
二、王剛強與林雨於2003 年離婚,各方亦認可王輝系智力殘疾人,並認可王輝無民事行爲能力,各方有理由相信王丹作爲王剛強法定代理人具有身份上的唯一性;
三、王丹雖於簽訂協議時未被指定爲王剛強監護人,但在遺產繼承分配前已取得王剛強監護人的身份,其簽訂的協議對其仍具有約束力。基於以上所述,應認定王丹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對王剛強構成約束力。此外,王傑雖主張系受脅迫簽訂,但未就此舉證,法院難以採信。綜上,應認定上述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基於上述認定,就一號房屋,應認定由王剛強繼承40%,、王傑繼承 20%、王茂繼承 40%,現各方均同意房屋歸王剛強所有,並由王剛強給付房屋折價款。
辦案心得
一、遺產分配協議的效力認定
1. 監護人身份與協議效力
本案中,王丹在未被指定爲王剛強監護人時簽訂了《遺產分配協議書》。法院在認定協議效力時,綜合考慮了王剛強的身體狀況、王丹與王剛強的關係以及王丹後續取得監護人身份等因素。這提醒人們在處理遺產分配協議時,要關注簽訂協議人的身份和權限。如果涉及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應明確,且在簽訂協議時應儘量確保其行爲符合法律規定,以保證協議的有效性。
2. 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法院在認定協議效力時,還考慮了各方是否爲真實意思表示。王傑主張受脅迫簽訂協議,但未舉證,法院難以採信。這表明在遺產分配協議中,各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否則可能影響協議的效力。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應確保自己的意願得到準確表達,同時保留相關證據,以證明協議的真實性。
二、法定繼承與協議繼承的選擇
1. 法定繼承的適用原則
在遺產繼承中,法定繼承是一種常見的方式。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法定繼承的適用原則,即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等可以適當調整份額。這爲當事人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時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沒有遺囑或協議的情況下,法定繼承是解決遺產分配問題的重要方式。
2. 協議繼承的優勢與風險
協議繼承可以讓繼承人根據自身情況和意願進行遺產分配,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本案中的《遺產分配協議書》就是各方協商的結果。然而,協議繼承也存在風險,如簽訂協議人的權限問題、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等。在選擇協議繼承時,當事人應充分了解法律規定,確保協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因協議無效而引發糾紛。
三、證據的重要性與舉證責任
1. 受脅迫主張的舉證責任
王傑主張受脅迫簽訂協議,但未就此舉證,法院難以採信。這再次強調了在訴訟中證據的重要性。當事人在提出主張時,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如果無法提供證據,法院將難以支持其主張。在處理遺產糾紛時,當事人應注意收集和保留與遺產分配相關的證據,如協議簽訂過程的記錄、證人證言等,以便在需要時能夠證明自己的權益。
2. 監護人的舉證責任
在涉及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遺產繼承中,監護人的舉證責任尤爲重要。監護人應證明自己的行爲是爲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規定。在本案中,法院對王丹作爲監護人簽訂協議的行爲進行了審查,認爲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約束力。這提示監護人在履行職責時,應保留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行爲合法合規。
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緻的分析,纔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爲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