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臺灣碳排放法制可否後發先至?

爲達到2050淨零排放目標,政府單位逐步制定相關子法因應,然而歐盟的CBAM及美國的CCA箭在弦上,相關企業除期待政府機關加快腳步建立制度外,更要注意國際間的法規動態,因爲排碳有價的時代已經正式來臨了。圖/美聯社

因應臺灣2050淨零排放目標,氣候變遷因應法已於112年2月15日公佈施行,臺灣碳權交易所也於8月正式成立,爲完善碳定價和碳交易機制,環境部也陸續公告相關子法,逐步推進我國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

首先針對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對象,配合氣候變遷因應法之通過,於112年5月31日公告修正名稱爲「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範對象包含105年公告第一批之發電業、鋼鐵業、石油煉製業、水泥業、半導體業、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等事業,及111年公告第二批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之製造業。

■環境部陸續修正發佈管理辦法

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規定:「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臺;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爲此,環境部於112年9月14日修正發佈「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於第6條、第9條明確規定事業盤查登錄期限爲每年4月30日,查驗結果上傳期限則爲每年10月31日,並於第4條規範排放量計算方式及第7條訂定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事項。

其中更應注意者,依據第8條第2項之規定,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且若有違反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第15條規定得處以罰鍰。

爲因應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之查驗作業,環境部於112年10月5日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2條之規定修正發佈「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明確於第3條以下規範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機構認證業務之認證機構資格及管理,第9條以下規範查驗機構及查驗人員之資格及訓練規範,以廣納多元專業領域如農牧經營、森林管理等,以提升查驗量能爲目標,並強化查驗人員個別專業領域查驗能力。

而針對查驗作業應遵循事項,則規範於第25條以下,確保查驗機構之獨立性與公正性,並遵循相關作業程序以確保查驗品質,協助推動溫室氣體盤查及查驗等相關作業。

至於開發規模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爲,而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環境部則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4條於112年10月12日發佈「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針對工廠設立且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園區興建或擴建、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爲燃料或新設每部機組2.5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及高樓建築之開發等開發行爲,規定每年應依增量之10%進行抵換,並連續執行十年,違反者亦有裁罰規定。

■碳費徵收制度仍在廣徵意見

爲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積極參與投入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環境部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5條於112年10月12日發佈「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除了接軌國際對於自願性減量專案之查驗原則,於第10條明確規範自願減量專案應符合可量測、可報告及可查驗之原則,並應具備外加性、保守性及永久性,避免發生環境危害及重複計算等情形。事業透過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未來可用於事業扣抵碳費或交易予有需要者,如何進行交易,後續仍有待主管機關及臺灣碳權交易所發佈相關法規及指引。

爲達到2050淨零排放目標,政府單位逐步制定相關子法因應,但有關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之碳費徵收制度及第31條避免碳泄漏之代金制度卻仍在廣徵意見、持續討論的階段。歐盟的碳邊境調整機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CBAM)過渡期已於112年10月開始生效,美國的清潔競爭法案(Clean Competition Act, CCA)雖然目前擱置中,但也已經完成二讀。相關企業除了期待政府機關加快腳步建立制度外,更要注意國際間的法規動態,因爲排碳有價的時代已經正式來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