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必要性」惹議 學者憂公司治理制度恐失靈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財經法律組主任吳盈德。(圖/吳盈德提供)

記者李蕙璇/臺北報導

近期多家上市公司榮剛、誠美材、永大的獨立董事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的經營權之爭,受到各界關注。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財經法律組主任吳盈德認爲,獨立董事豈可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司治理制度必將失靈且導致證券市場紛擾不已,絕非正途。

日前臺灣老字號電梯大廠永大機電經營權之爭,引發了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熱議文大法律學系教授兼財經法律組主任吳盈德認爲獨立董事並非當然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須視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營業秘密企業經營的重要資產及競爭優勢,實務上常見業界的競爭對手透過收購程序主張進行盡職調查,並非認真有意參與目標公司之經營,僅係爲竊取目標公司的營業秘密,對此,目標公司董事基於保護及管控公司重要業務資訊之立場,自有義務特別謹慎把關,況且,盡職調查也並非公開收購之必要程序。

上市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若公司多數董事基於考量市場直接競爭關係,又擔心營業機密遭泄漏之虞,當有其他公司有意公開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本可據其投資評估,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公開收購的申報。而若有獨立董事主張公司董事會部分成員未考量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召開臨時股東會,甚至要改選董事會,吳盈德認爲這部分應是對於現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有所誤解。

按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爲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修法理由揭示:「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系對『公司』而非『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董事處理併購事宜與爲公司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

亦即董事會進行併購決策時須以公司最大利益爲之,但股東最大利益未必等同於公司最大利益,且若僅注意股東利益而不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也未必能創造公司最大價值,反而有可能使股東利益受損。

吳盈德表示,也就是說在企業併購之情形,上述各項利害對立、衝突亦復存在,例如:「涉及股東利益之換股比例、併購後公司員工是否留任之生計問題、公司向來建立之傳統延續等,考量並調和此等對立、衝突,始能使併購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提升公司整體價值之併購目的

董事於處理併購事項時,股東利益固爲其考量之重要依據,仍須顧及並調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以盡之忠實義務乃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考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所維持。

由上可知,上市公司董事會針對公開收購案件對公司股東提出建議時,除公開收購之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之考量外,也須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就公開收購人身分、財務狀況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等進行查證,且董事應本於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綜合評估股東權益、員工是否留任之生計問題、公司向來建立之傳統延續、公司之債權人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爲「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而非僅以價格爲唯一之考量。

吳盈德還提到,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規劃全面改選董事和獨立董事,也不符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應以「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爲其前提要件

經濟部認爲,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並依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

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釋參照)。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爲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無論系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抑或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均應以「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爲其前提要件。

吳盈德解釋,所謂爲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爲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必要時,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爲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何謂「爲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也就是說,限於監察人或獨立董事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或無法透過正常程序,解決其發現之問題,始有爲公司利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獨立董事若是以全面改選董事和獨立董事爲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實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審議併購案是董事會的「專屬職權」,不是股東會的職權,董事會也無「董事會不爲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存在,獨立董事亦不存在着「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或無法透過正常程序,解決其發現之問題」等情形。

獨立董事若已於參與董事會時提出其不同意見,並已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身爲獨立董事的法定職責已然滿足,若再逕自大費周章地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實不符合上開司法實務見解。

吳盈德強調,「獨立董事」的定義,在目前我國法當中並未採取一直接定義之方式。然而對獨立董事的概念,雖並未有一法定之定義,在證交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中,針對此一獨立董事概念有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 ……(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

然而相較於ㄧ般董事而言,獨立董事之實際上權力、角色與公司內之定位顯然有所差異,以公司因財報不實追究董事責任之實務案例爲例,我國法院往往以此等被告獨立董事系「非擔任實質之董事」、「不具會計知識」等判斷基準,認爲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顯見法院認爲獨立董事在公司的日常經營運作及監督事務中,應不若一般董事具有較高之職權。

反觀,當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未循董事會內部程序,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又碰到全體董事已於數月前股東常會全面改選完成,那麼當召開股東臨時會無必要性的話,而將來市場上所有遇到經營權爭奪的公司,監察人或獨立董事皆以此爲由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進行董監全面改選,公司治理制度必將失靈且導致證券市場紛擾不已,絕非正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