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學者呼籲國安、機敏及軍需產業應有產業排黑條款
廖義銘表示,就破壞國家安全與市場秩序可能因素而言,某些提供國軍高科技設備以及基礎設施的軍需產業,其技術與資金來源,若受與敵對勢力利益一致的財團或及組織犯罪者所掌控,臺灣的國家安全與市場秩序便將處於危險的環境之中。因此,必須對於國安機敏軍需產業採公司治理上「溯源治理」,也就是從公司主要資金與權力源頭進行監理,讓與國家利益有潛在衝突者無法取得國安、機敏、軍需性公司的實質控制權。
要對國安、機敏、軍需產業進行有效溯源治理,則可以參考臺灣現行上法對金控公司負責人或大股東採所謂「股東適格性」事前審查制。我國現行金控法第16條第3至5項、銀行法第25條第3至5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控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又金控公司或銀行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控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又金控公司或銀行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控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覈准。
現行對於金控公司大股東適格性的事前審查制度,若要適用到國安機敏軍需產業,則仍必須強化以下幾點,首先,國安機敏軍需產業大股東不應曾有參加叛亂集團或政黨紀錄;其次,該產業大股東不應曾爲陸資企業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再者,曾有組織犯罪紀錄者,亦不宜成爲該產業大股東;最後,曾犯詐欺、洗錢、販毒或人口販運等國際性大型資本組織常犯之罪者,亦不應容許其成爲該產業公司大股東。
廖義銘認爲,符合上述四種條件之一,其自身利益便與我國國家安全利益有所衝突,且有高度動機來插手公司經營,以取得維繫其自身商業利益龐大資金,或將其犯罪所得予以洗錢。因此,有必要不準其擔任國安機敏軍需產業大股東,以避免其成爲國安機敏軍需公司大股東後,對其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不當干預而產生對國家安全及市場秩序的危害。